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邊(原名林聰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邊(原名林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使用剪刀、鐵鎚毀損告訴人邱國晏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藉酒醉無端惹事,恣意毀損告訴人邱國晏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其所為實值非議,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鐵鎚各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另考量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被 告 林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剪刀
將邱國晏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油門線剪斷,再持鐵鎚砸損上開機車之儀表板,致該車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國晏。
二、案經邱國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國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6張。
㈣上開機車行照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