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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曉群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其酩酊酒醉狀態下而認遭告訴人瞪視,竟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林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邊與潘金仁互不相識,林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長
    安店前,因酒醉認遭潘金仁瞪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潘金仁,致潘金仁摔倒及其頭部撞擊路旁紅
    綠燈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金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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