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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游紅桃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郁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淨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高郁淨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本案商品圖片後,再將本案商品圖片上傳刊登至蝦皮拍賣帳號「cherrymix」,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本案圖片,作為其經營之賣場販售上開商品之廣告頁面使用,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為行銷廣告目的,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述商品,致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高郁淨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淨知悉「O'right男女用養髮液」、「O'right歐萊德綠
    茶香水」、「O'right歐萊德曠野玫瑰香水」等商品圖片(
    下稱本案圖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
    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本案圖片,並以蝦皮拍賣帳號「cher
    rymix」,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本案圖片,作為其經營之賣
    場販售上開商品之廣告頁面使用,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
    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本案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下稱歐萊德公司)員工,上網瀏覽查悉
    上情,並於111年11月7日寄發簡訊至蝦皮拍賣帳號「cherry
    mix」聊天室,告知高郁淨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惟高郁淨未
    予理會,迨於112年7月3日,經歐萊德公司員工再度查看,
    高郁淨仍以本案圖片作為廣告頁面使用。
二、案經歐萊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邵涵(嗣已解任)於警詢中及告訴代
    理人謝仁傑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經營
    之蝦皮帳號「cherrymix」賣場截圖畫面(詳他字卷附告證1
    至告證3)、告訴人歐萊德公司網站上之本案著作圖片(詳
    告證4、偵字卷附歐萊德公司官網查詢圖片資料2紙)各1份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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