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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詠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詠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詠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而被告雖係先後以如附件所載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許安毅、王宸鴻,然其所侵害者,各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曾詠苓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中午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內喧嘩滋事,復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許安毅、王宸鴻獲
    報到場處理,詎曾詠苓明知許安毅、王宸鴻均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
    以「姓王八蛋」、「幹你娘」、「這是個白癡」等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安毅、王宸鴻,並對渠等比中指,足以
    貶損警員許安毅、王宸鴻之名譽。
二、案經許安毅、王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許安毅、王宸鴻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於上開2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
    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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