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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ICHAEL SIEU(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ICHAEL SIEU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ICHAEL SIEU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隻,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MICHAEL SIEU (加拿大籍)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CHAEL SIEU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搭乘
    長榮航空BR-09號班機自加拿大溫哥華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
    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
    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
    ,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3F之RC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副事務長林昱嘉發現
    ,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CHAEL SIEU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昱嘉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
    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第102條第1項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民用航空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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