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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萬嘉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的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為我前幾天感冒有吃感冒藥的影響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分別為768ng/mL、442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並未陳明其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觀諸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8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42ng/mL,均高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甚多,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萬嘉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
    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驗尿前因感冒發燒有服用成藥等語。惟查,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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