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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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