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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巧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所為確有不該,應予
    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1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朋友,詎丙○○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手機借款方式申辦分期付款,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聯絡人欄位,填寫聯絡人姓名為乙○○,並在行動
    電話欄位記載0000000000門號,以此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乙○○個人之隱私權。嗣因乙○○收到上揭公司
    以電話簡訊寄送之延遲付款通知而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之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機借款方式申辦分期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及手機號碼作為聯絡人,侵犯其隱私等事實。 3 告訴人手機訊簡訊截圖照、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⑴佐證告訴人收受被告延遲付款之通知簡訊。 ⑵佐證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聯繫被告,被告自承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姓名及電話作為聯絡人之事實。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之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機借款方式申辦分期付款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
    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
    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
    ,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
    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
    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
    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
    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
    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
    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
    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
    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
    ,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
    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
    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
    ,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
    ,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
    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
    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
    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
    ,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
    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
    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被告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
    款,由被告製作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與該公司審核
    之用,被告即為該申請書之製作權人,縱內有不實記載,亦
    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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