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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違反保護令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柏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內容,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態樣,均屬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而為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且亦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竟以手推撞被害人,更以穢語辱罵,顯然缺乏對於被害人心理及身體安全之尊重,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理秀為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130 
    號裁定,命甲○○不得對呂理秀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不得對呂理秀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效期為1 年(下稱
    本案保護令),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月23日
    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徒手推撞呂理秀,
    致其受有右臉頰挫瘀傷、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另對
    呂理秀以髒話辱罵,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呂理
    秀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理秀、證人即在場之人呂學哲警詢時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呂
    理秀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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