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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SUI PO MEI(中文姓名:崔寶薇,國籍:中華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SUI PO ME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SUI PO ME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並攜之出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將侵占之手機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在本國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物 價值 三星GALAXY S9+手機1隻(含透明外殼,SIM卡門號:00-00-0000-0000) 約新臺幣2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
  被   告 TSUI PO MEI (中國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UI PO MEI (中文姓名:崔寶薇,以下稱崔寶薇,已出境)
    於民國108年8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游客邦公司)經營之隨身WIFI租借櫃檯處,拾獲KIN 
    SUN HEE (大韓民國籍)遺失於櫃檯之三星手機1具(價值新臺
    幣2萬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送交櫃檯或航警人員處理,逕行攜
    帶出境而侵占入己。嗣KIN SUN HEE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寶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KIN SUN HEE、證人即游客邦公司櫃檯人員李沛儒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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