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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陳詩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看一下」、「看你老師咧」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言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且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
    27分許,至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對站
    在屋內之陳永傑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看一
    下」、「幹你老師咧」等語,復在上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
    足以貶抑陳永傑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永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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