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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翊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永東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徐永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則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寄放之款項,然其所侵害款項之數額不高,且本案已由保全公司自被告薪資扣款後,代為向被害人償還被告侵占之款項,且被害人於調解時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卷內調解筆錄、告發人即保全公司區督導賴淑慧於警詢中所述等可證。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由被害人寄放之款項,並於管理寄放財物之簿冊中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保全公司對於社區財物寄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得填補,其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被害人固於調解時約定「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案即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署押所在之文書為本案社區管理寄放財物之簿冊,本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50元,如前所述,已償還予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翊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聯保全公司),且經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歡喜百年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負責社區警衛、代保管
    社區住戶寄放現金暨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翊
    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中心內,利
    用其單獨值勤之機會,先於社區「寄放現金/寄物簽收」之
    私文書簿冊,編號33號物流人員簽名欄位上,偽簽住戶「徐
    永東」之署名1枚,佯以表示住戶徐永東已將寄放現金新臺
    幣(下同)1,050元領回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徐永東及安聯
    保全公司對於社區財物寄放管理之正確性,再擅自拿取其職
    務上代保管之徐永東上開寄放社區管理中心現金1,050元,
    用以支應其電話費用等個人支出而侵占入己。嗣經徐永東察
    覺寄放現金遭人冒名領取,通知社區管理中心,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查悉上情,責由安聯保全公司督導賴淑慧報警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賴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寄放現金/寄物簽收」簿冊內頁、被告出具之112年6月26日
    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徐永東已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1,050元,業據告發人賴淑慧於
    警詢時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
    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侵占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寄放現金/
    寄物簽收」簿冊編號33號物流人員簽名欄位上之「徐永東」
    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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