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愛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愛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愛美僅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張愛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基於傷害、恐嚇危
安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
養院1樓急診室內,以徒手之方式,一手掐住陳貞芬頸部,
一手抓住陳貞芬右手臂,復將陳貞芬之臉部按壓於牆面上,
同時向陳貞芬恫嚇:「要讓你死」等語,致陳貞芬受有頸部
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心生恐懼。嗣經陳貞芬報警
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貞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影像截圖、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2月12
日第2421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愛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復被告為惡害告知時同步實施傷害行
為,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然告訴人陳貞芬於前揭樂生
療養院內擔任總務室庶務員,並非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尚不符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
成要件。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為前提起公訴部分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