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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曾傷害其子,竟不思採取司法途徑救濟,亦不以理性方式釐清事實,而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
  被   告 林家鳳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鳳與洪藝芠素不相識,詎林家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肯德基店內,徒手毆打洪藝芠臉部,致洪藝芠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藝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藝芠、證人林孟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聖保祿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