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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VAN HA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VAN HA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持水煙斗」,應更正為「持抽水煙用的竹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MONG VAN SUU受有如附件所指之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卻未能理性解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指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係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其工作許可有效日期至114 年10月24日,而其居留有效期至114年10月24日,此有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抽水煙用的竹筒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竹筒不知被何人拿走,且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HO VAN HAI(越南)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園區埔心里橫峰分線15左11旁工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園區埔心里埔心77之12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HAI(中文姓名:胡文海)與DO MANH HUNG(中文姓
    名:杜孟雄)、NGO VAN MANH(中文姓名:吳文孟)【上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MONG VAN SUU(中文姓名:盟文久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派遣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之員工,並共同居住於○○市○○區
    ○○里○○00○00號旁員工宿舍。HO VAN HAI、DO MANH HUNG、N
    GO VAN MANH與MONG VAN SUU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
    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前因故發生爭執,詎HO VAN 
    HAI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煙斗毆打MONG VAN SUU,致MON
    G VAN SUU受有頭頂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左腳踝及左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MONG VAN SUU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ONG VAN SUU、證人阮玲方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傷勢照片及
    112年10月29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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