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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黃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清晨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
    之工地,徒手竊取星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角鐵7
    支,得手後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該角鐵離去時,為目擊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
    並自後追趕黃聖賢進行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董啟聖、陳鴻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隨身攝影器材錄
    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角鐵7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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