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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騰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容留並雇用外國人,並遭主管機關裁罰,仍未改善管理方式,對於工地現場所雇用勞工是否合法未予聞問,顯然無視相關法規所課與之義務,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之代表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規模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工作性質、內容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代 表 人 楊騰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峰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日薪新臺幣2,8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TRAN PHU、NGUYEN VAN BINH,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從事峰鼎公司承攬之桃園中
    壢郵局模版組立工作。嗣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峰鼎公司之代表人楊騰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PHU、NGUYEN VAN BINH於警詢中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6月20日以府
    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專勤隊
    現場查察照片6張、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2紙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罰金刑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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