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品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受僱搬運之刮刮樂1本侵吞入己, 挪為自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1本,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被 告 林品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受址設桃園市○○區○○路○○○巷0 號1樓之台灣彩券順來旺商行(下稱順來旺商行)之負責人 聘請,協助當日順來旺商行刮刮樂之批購、載運工作,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馬費為報酬。林品岑遂於 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華南銀行,協助順來旺商行員工 王姿淳,將自華南銀行購得之刮刮樂約10箱搬運至林品岑車輛內,再由林品岑駕車搭載王姿淳前往順來旺商行,林品岑、王姿淳抵達順來旺商行後,即共同將上開刮刮樂約10箱搬運至順來旺商行,然不慎漏未將其中價值3萬6,000元之「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1本(期別:5007,本號:193543, 下稱系爭刮刮樂)搬下車,而遺留在林品岑之車輛內。嗣林品岑駕車離去後,發見系爭刮刮樂仍在其車輛內,其明知系爭刮刮樂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交還順來旺商行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刮刮樂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幸福五街彩券行,將系爭刮刮樂其中中 獎部分,攜至該處兌獎,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姿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彩券兌獎相關資訊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順來旺商行負責人以5,000元之車馬費為報酬所聘請,協助案 發當日之刮刮樂批購、載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及證人王姿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系爭刮刮樂應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系爭刮刮樂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