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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為丕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

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受僱搬運之刮刮樂1本侵吞入己,挪為自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1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
  被   告 林品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受址設桃園市○○區○○路○○○巷0
    號1樓之台灣彩券順來旺商行(下稱順來旺商行)之負責人
    聘請,協助當日順來旺商行刮刮樂之批購、載運工作,並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馬費為報酬。林品岑遂於
    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華南銀行,協助順來旺商行員工
    王姿淳,將自華南銀行購得之刮刮樂約10箱搬運至林品岑車
    輛內,再由林品岑駕車搭載王姿淳前往順來旺商行,林品岑
    、王姿淳抵達順來旺商行後,即共同將上開刮刮樂約10箱搬
    運至順來旺商行,然不慎漏未將其中價值3萬6,000元之「20
    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1本(期別:5007,本號:193543,
    下稱系爭刮刮樂)搬下車,而遺留在林品岑之車輛內。嗣林
    品岑駕車離去後,發見系爭刮刮樂仍在其車輛內,其明知系
    爭刮刮樂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交還順來旺商行人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刮
    刮樂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幸福五街彩券行,將系爭刮刮樂其中中
    獎部分,攜至該處兌獎,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姿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彩券兌獎相關資訊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
    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
    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
    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順
    來旺商行負責人以5,000元之車馬費為報酬所聘請,協助案
    發當日之刮刮樂批購、載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供承在卷,及證人王姿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系爭
    刮刮樂應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系爭刮刮樂據為己
    有之行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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