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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岷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相互包容尊重,反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又經本院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無法為雙方安排調解之情狀,兼衡被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車輛停放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竟因此
    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丙○○,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前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其辱罵之事實。 二 ㈠本署勘驗報告 ㈡現場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上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於上
    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彙,依一
    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上開言語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
    藉此侮辱對方,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
    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強制罪嫌,以及被
    告以「老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
    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經勘驗現場拍攝畫面,被告係欲阻止告訴人使用
    手機錄影而有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並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
    等行為,惟過程中被告不曾實際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本
    署前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機之目的
    ,應僅係欲使告訴人停止錄影,以及輔以表達其認為告訴人
    之行為不當之意,且現場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有遭被告拉扯
    拿取手機乙情,是被告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生
    之影響甚微,即是否確有致告訴人自由意思完全受壓抑,尚
    非無疑,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另「老女人」意指年
    長女性,所用詞彙固為粗鄙,惟並未伴隨其他抽象侮辱性之
    言行等情形,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認屬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強制
    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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