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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李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6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手機1支及皮包1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3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5頁至反面、第67頁至反面),未致司法資源過度耗費,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並已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5至79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手機1支及皮包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5,000元,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被告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9頁),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
  被   告 李哲豪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豪因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徒手之方式,竊取R
    AMOS JACQUELINE BALOCATING所有,放置於上址員工休息區
    置物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483元之手機一支及價值
    1500元之皮包1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RAMOS JACQUELINE BALOCATI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RAMOS JACQUELINE BALOCATI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賠償告訴人
    ,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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