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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羿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VAN HIEU

VU DINH LOC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BUI VAN HIEU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VU DINH LOC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彼此施以暴力,致彼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BUI VAN HIEU傷害犯行致被告VU DINH LOC受有頭部傷勢,此有被告VU DINH LOC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被告BUI VAN HIEU犯行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彼此均無和解意願,亦未見對彼此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BUI VAN HIEU (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孝)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DINH LOC (越南籍;中文名武廷錄)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與VU DINH LOC(中文名武廷錄
    )為「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BUI VAN HIEU與V
    U DINH LOC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今仙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因故
    有所嫌隙,詎BUI VAN HIEU與VU DINH LOC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BUI VAN HIEU以徒手及持長約50公分鐵片之方式攻
    擊VU DINH LOC,使VU DINH LOC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
    害;VU DINH LOC則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方式攻擊BUI VAN
     HIEU,使BUI VAN HIEU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BUI VAN HIEU、VU DINH LO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I VAN HIEU、VU DINH
     L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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