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朱家翔
- 當事人廖學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8至6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並更正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㈠廖學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經國店賣場2樓「21風味館」後廚地板,拾獲同 事簡振宇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將之侵占入己。 ㈡廖學勝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22時37分許起至同年4月8日16時26分許止,持本案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0、24、41、42、56、57、59所示交易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簡振宇」、「簡智宇」、「簡」等簽名後,交付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與玉山商業銀行均誤信廖學勝即為持卡人簡振宇或得簡振宇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廖學勝即以此方式詐得各該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簡振宇、如附表所示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學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非消費如附表編號一49之消費之人,伊不清楚為何如此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67頁】,惟查,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拾取後所侵占乙節,已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至67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卷第55頁至57頁】,並佐以被害 人即告訴人簡振宇於偵查中證稱:伊幾乎沒在使用本案信用卡,也不曾收到過刷卡通知,伊是直到收到信用卡帳單才知道被盜刷,伊可確定附表一編號49之消費非伊所為等語(偵卷第66頁),顯見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拾取後至為警察查獲止,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附表一編號49之消費亦非告訴人所消費,並佐以如附表一編號49之消費係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期間所生之消費,有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為證(偵卷第43頁),自足證如附表一編號49之消費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 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3、25至40、43至55、 58、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0、2 4、41、42、56、57、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0、24、41、42、56、57、59所為偽造「簡振宇」、「簡智宇」、「簡」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為;附表一編號56及57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日偽造交易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簡智宇」、「簡振宇」等簽名後,向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行使,以盜刷方式詐得財物,而刷卡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0、24、41及4 2、56及57、59所為,各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次侵占遺 失物犯行,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3、25至40、43至55、58、60至63所 所示56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0、24、41及42、56及57、59所示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為犯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惟查,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者,然本案中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更甚至冒用告訴人之身份,盜刷本案信用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信用卡公司及特約商店管理上之錯誤,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亦妨礙金融交易之安定,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仍非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及詐得財產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冒用告訴人身份向不同特約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核其犯罪手法罪、犯罪性質均相類似,犯罪時間亦均為113年3月底至4月 初之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判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8至6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 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0、24、41、42、56、57、59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簡振宇」、「簡智宇」、「簡」簽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0、24、41、42、56、57、59所示犯行所偽造之交易簽帳單等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店或商家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被 告 廖學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賣場2樓「21風味館」後廚地板,拾獲 同事簡振宇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22時37分許起至同年4月8日16時26分許止,持系爭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編號20、24、41、42、56、57、59所示交易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簡振宇」、「簡」等簽名後,交付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與玉山商業銀行均誤信廖學勝即為持卡人簡振宇或得簡振宇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廖學勝即以此方式詐得各該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簡振宇、如附表所示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玉山商業銀行傳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發票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20、24、41、42、56、57、59所示交易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基於同一目的,在如附表所示密接的時間、地點盜刷,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其以一交付偽造簽帳單之詐術行為詐得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簡振宇」、「簡」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⒈ 113年3月22日 22:37:00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天祥店 125元 ⒉ 113年3月22日 23:11:35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20元 ⒊ 113年3月23日 23:17:18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90元 ⒋ 113年3月23日 23:34:38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266元 ⒌ 113年3月24日 14:44:48 星巴克-經國門市 165元 ⒍ 113年3月24日 23:06:19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90元 ⒎ 113年3月24日 23:20:00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30元 ⒏ 113年3月25日 07:26:24 MOS-桃園縣府店(櫃台) 145元 ⒐ 113年3月25日 08:14:43 小北百貨-龜山店 43元 ⒑ 113年3月25日 16:18:31 OK超商-龜山貿商店 325元 ⒒ 113年3月25日 16:53:03 南強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124元 ⒓ 113年3月25日 17:18:33 21C桃園家樂福門市部 71元 ⒔ 113年3月26日 00:17:58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256元 ⒕ 113年3月26日 07:44:04 麥當勞-桃園龜山專櫃旗艦店 141元 ⒖ 113年3月26日 07:59:54 統一超商-千禧門市 144元 ⒗ 113年3月26日 08:17:4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 125元 ⒘ 113年3月26日 08:55:17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自強店 99元 ⒙ 113年3月26日 22:15:09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30元 ⒚ 113年3月27日 06:51:30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25元 ⒛ 113年3月27日 20:17:30 台茂購物中心 8,473元 113年3月27日 22:01:11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30元 113年3月28日 06:35:5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25元 113年3月28日 07:17:37 車容坊加油站-林口站 135元 113年3月28日 19:03:32 STUDIO A桃園統領門市 35,965元 113年3月28日 20:02:42 KFC桃園萬壽 157元 113年3月28日 21:58:3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 240元 113年3月28日 23:39:43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95元 113年3月29日 14:35:39 美廉社-龜山明德店 57元 113年3月29日 22:27:08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天祥店 125元 113年3月29日 22:39:11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50元 113年3月29日 22:56:43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30元 113年3月30日 23:02:26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100元 113年3月30日 23:20:55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265元 113年3月31日 14:25:42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 49元 113年3月31日 23:28:44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90元 113年4月1日 22:13:24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天祥店 125元 113年4月1日 22:24:25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40元 113年4月1日 22:43:1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51元 113年4月2日 18:59:10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天祥店 125元 113年4月2日 19:48:17 KFC桃園萬壽 157元 113年4月2日 21:34:06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4,000元 113年4月2日 21:35:03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4,000元 113年4月2日 21:36:04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1,300元 113年4月3日 06:56:18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25元 113年4月3日 17:04:37 KFC桃園萬壽 200元 113年4月3日 17:56:3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25元 113年4月3日 21:57:51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40元 113年4月3日 22:13:08 中油-介壽路站(D425L) 133元 113年4月4日 14:20:37 藍新 16,437元 113年4月4日 22:54:37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85元 113年4月4日 23:11:39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25元 113年4月5日 22:34:20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80元 113年4月5日 22:51:32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51元 113年4月5日 22:52:04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介壽店 125元 113年4月6日 13:49:55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餐廳) 150元 113年4月6日 14:54:40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20,000元 113年4月6日 14:55:56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4,000元 113年4月6日 14:57:08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555元 113年4月6日 16:31:38 台茂購物中心 9,450元 113年4月7日 16:12:1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天祥店 175元 113年4月7日 22:47:26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福經國場 25元 113年4月8日 01:00:56 NIKA BAR 600元 113年4月8日 16:26:16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 140元 合計111,51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 廖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6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7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8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9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0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1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2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3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4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5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6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7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8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9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1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2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3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5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6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7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8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9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0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1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2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3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4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5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6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7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8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39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0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3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4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5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6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7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8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9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0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1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2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3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4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5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8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60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61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62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63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0 廖學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簡」簽名壹枚,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4 廖學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簡振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 廖學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貳紙上所偽造之「簡智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6及57 廖學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貳紙上所偽造之「簡振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59 廖學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簡振宇」簽名壹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耳機 1臺 廠牌:APPLE 型號:IRPODS PRO第二代 ⒉ 手機 (含SIM卡) 1臺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黑色斜背包 1個 廠牌:COACH ⒋ 錢包 1個 廠牌:COACH ⒌ 白色長袖帽T 1件 廠牌:COACH ⒍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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