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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蘇品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雪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雪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雪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組,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被   告 盧雪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雪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商
    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lo
    e香水1組(價值新臺幣4,510元),得手後藏放在牛皮紙隨
    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雪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接到
    多元化計程車司機的電話,因趕時間,才忘記結帳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和解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
    復依被告所述,當日有事先在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條,有付
    款,後來又在店內看到Chloe香水1組,即將香水放在牛皮手
    提袋內,又在店內看酒類商品才離開,且該竊取之香水1組
    ,已交給被告之子使用;而被告在免稅店內,拿起香水後,
    即在步行至店內人員無人注意之角落,確認無人注意後,旋
    即快速將上開全新盒裝香水,以利用店內相當於被告身高之
    圓桶型商品柱旁,店員不注意之死角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
    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有何忘記結帳之情況,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
    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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