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俊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俊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白俊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俊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
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
上午9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
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