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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俊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俊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白俊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俊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
    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
    上午9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
    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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