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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邱筠雅

  • 被告
    呂致鴻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偕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甲○○○○公司新 中壢站前直營服務中心,表示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使上開門市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契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Pro 256G金色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號我真的有使用,且我的目的僅是拿取辦門號的酬勞,伊並沒有提供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工憑證假冒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證述明確,且有甲○○○○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及健保卡影本、被告之不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圖片檔影本、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法大字 第11309805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門號 後來其有使用,伊僅是將辦門號獲得之手機賣掉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係於111年6月底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用LINE加對方好友,對方說我幫他辦門號就可以拿到現金報酬,但搭配的手機當下要交給對方,當時帶伊去辦的人有出示手機給門市經辦人看等語。再參被告於111年7月1日申辦該門號後,雖有繳納數期月租費,後來便 無能力繳納月租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於申辦該門號之當下,並無使用申辦此門號及使用此電信方案之真意,亦無能力繳納該電信方案之高額月租費,被告亦自承如果知道這個門號的月租方案如此昂貴便不會申辦使用,足認被告當時本意僅係為辦理門號後,將甲○○○○公司依該電信方案 契約所提供之iPhone 13 Pro 256G金色手機1支轉賣予不詳 之男子,以換取現金,而非辦理及使用該月付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高資費電信方案,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況查該被告所親簽之契約書,也可見被告所申辦之方案名稱為「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有甲○○○○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按諸一般常 情,在申辦電信方案、簽署合約時,必當審閱合約之內容、名稱,確認合約之內容方得簽署合約,然該合約之方案名稱既已明確記載係「企客」(亦即企業客戶)之月繳1599之專案,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該名與被告接洽並帶同被告前往甲○○○○新中壢站前直營服務中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 提供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取信於協助申辦門號之服務中心員工,使服務中心員工誤信被告確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而提供專屬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客戶專用之電信專案供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雖空言泛稱其不知情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有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且有使用該門號之需求及真意,亦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明之方式,使甲○○○○門市店員誤信其有辦理 企業客戶方案之意願及資格,而與被告簽立合約並依約提供該電信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3 Pro 256G金色手機1支,被 告再轉賣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謀取利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再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已將欠繳之電信資費、非電信資費已全數繳清,甲○○○○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實際上已完全填補,有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被告庭呈之繳費收訖單在卷可參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其將iPhone 13 Pro 256G金色手機販賣予帶同其前往辦理門號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獲得8000元,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64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看見辦門號手機換取現 金之廣告訊息,因其缺錢花用,明知欲向甲○○○○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甲○○○○公司)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 )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機,須為甲○○ ○○公司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3至15個月之 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甲○○○○公司因該申辦專案提供給企 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甲○○○○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某時,由該不詳男子偕同乙○○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甲○○○○公司新中壢站前直營服務中心,由乙○○ 填寫甲○○○○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 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 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行使交付予甲○○○○ 公司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甲○○○○公司上 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乙○○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在甲○○○○公司上址服務中心外 ,將上開手機(不含SIM卡)交付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 交付乙○○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並未繳 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共5萬1,057元,甲○○○○ 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甲○○○○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被告之不實foodpanda工作證明文件圖片檔影本、 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法大字第113098057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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