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A-999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仁購買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A-999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8號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
旬至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 新
臺幣9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該車牌號碼登記車輛 所
有人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偽造車牌1面)後
,於113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行,將
系爭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
型機車並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
察機關查驗牌照正確性及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嗣楊凱仁
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
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該機車所懸掛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
符,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揚凱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金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 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1面等可資佐
證,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遒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 系爭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