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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80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以為愛買(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桃園店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停車不用錢,我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場前在愛買停車場內繞了快1個小時,看他(即被告楊美蘭)樣子是不想走收費亭的出口,意圖找其他出口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在離開愛買停車場前,在該停車場內繞約1小時,試圖找其他出口未果後,刻意迴避正常收費出口而選擇人行道離去,而若被告確實認為愛買停車場可免費停車,大可直接自出口離場,然其捨此不為,顯然其知悉出口處設有收費亭,必須付費始能離開甚明;復經檢察官詢問「當你開進去的時候,發現無法開出,不是就應該要給錢?」,被告供稱「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應繳納停場費才可離去,而是無資力及意願繳付停車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其其前揭所辯應屬臨訟之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69、71頁、桃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88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7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愛買桃園店(下稱桃園愛買)停車場,該停車場
    係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停公司)管理並設
    有自動收費設備,楊美蘭明知其無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佯以其有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使該收費設
    備陷於錯誤,將柵欄升起後,楊美蘭即駕駛其車輛駛入並停
    放。迄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楊美蘭未繳納應給付之停
    車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駕駛其車輛自桃園愛買停
    車場旁之人行道離去而免除其應繳納之前揭停車費用。嗣經
    俥停公司員工李展隆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前情。
二、案經俥停公司委任李展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停車場進出閘門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1,880元,為被告楊美蘭因此免除債務所獲得之
    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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