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莉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莉芳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彩券識別證壹張、捲門遙控器壹個、保全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1個、保全磁扣1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被 告 宋莉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莉芳於周玲怡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開頭獎彩券
行」擔任店長,於任職店長期間,持有周玲怡所有、交付予
其保管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
等物。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班後無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翌日起,將周玲怡交
付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絡,拒不返還上
開物品。嗣經周玲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玲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莉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周玲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緊急連
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保全磁扣照片、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