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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哲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哲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哲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謝哲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筆記型電腦,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
  被   告 謝哲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亭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4時52分,位於桃園市○○區○○里
    0鄰○○00○0號「創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15
    日解散)、下稱創新元公司」應徵工作,由該公司副理林棋
    楓接洽,於同日14時57分許,趁其於面試前暫獨留於公司會
    議室內填寫應徵資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置放該會議室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藏放在隨
    身之包包內後逃逸。
二、案經林棋楓、創新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鼎均(原名楊東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哲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棋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鼎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知悔悟,雖表明賠償告
    訴人等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創新元公司已解散,告訴人林
    棋楓、告訴代理人楊鼎均經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予以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107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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