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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長志

  • 被告
    洪慶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洪慶霖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俞純儀,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9號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時,行經該醫 院內地下一樓美食街之日春木瓜牛奶攤位前,見該店櫃台上方放置由俞純儀所管理之伊甸基金會捐款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捐款箱取走,並將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取走後,隨手將 捐款箱棄置在上址樓梯間,嗣經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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