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睿鋒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探訪病患一事與告訴人致生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而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急診室內,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母親在醫院急診室,著急看病,因而與保全發生口角)、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迄今仍未得告訴人原諒或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睿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鋒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駐衛警察李維仁並不相識,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急診室內,雙方因
探訪病患一事致生爭執,林睿鋒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向李維仁辱罵稱:「幹你娘雞掰(台語)」、「幹
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李維仁之名譽。
二、案經李維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維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