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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生

曾貴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該2人不滿丁○○介入乙○○與何秀英婚姻,復經曾○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員為乙○○與何秀英之子、丙○○之侄)告悉丁○○藉故尋釁」,應更正為「該二人因少年曾○霆(即乙○○之子、丙○○之侄,民國00年00月生)之教養問題與丁○○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民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從本院勘驗錄音檔勘驗結果(見桃簡字卷第71至75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丁○○正在倒垃圾,並未主動與被告乙○○、丙○○交談或動手,被告二人卻僅依少年曾○霆之說詞,旋即拉扯告訴人,並於大約三分鐘之期間內,在停車場出入口之公眾場所,反覆以「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逼」、「幹你娘」、「操」等語辱罵告訴人,且經他人制止或勸阻後,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拉扯告訴人,則被告二人辱罵「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逼」、「幹你娘」、「操」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且其等言行顯然並非只是一時脫口而出髒話,而是具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二人之言語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間以「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逼」、「幹你娘」、「操」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其等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本案意見(見桃簡字卷第11、13、15至23、25至32、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該2人不滿丁○○介入乙○○與何秀英婚姻
    ,復經曾○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員
    為乙○○與何秀英之子、丙○○之侄)告悉丁○○藉故尋釁,即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
    至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聯袂徒手與丁○○拉扯扭打,間
    以「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逼」、「幹
    你娘」、「操」等穢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名譽。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
    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然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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