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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林育駿

  • 被告
    李永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載「李永祥為禾基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秀珍,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快速成立公司,竟與黃月琴(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永祥為禾基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秀珍為禾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秀珍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永祥與吳秀珍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快速成立公司,竟與提供資金供禾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之金主黃月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所載「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更正為「分別製作屬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屬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款明細表」。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行所載「或變更」刪除。 ㈣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2至23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禾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 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解釋: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 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105年1月1日施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 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 前、後規定,均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附件犯罪事實一已有記載屬會計事項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且與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屬同一條款,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 ㈣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禾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吳秀珍就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明知禾基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㈥被告為禾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事務有實際掌控權限,其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秀珍為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籌設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與吳秀珍及黃月琴共同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   告 李永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為禾基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秀珍,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快速成立公司,竟與黃月琴(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逕向黃月琴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自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驗資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禾基公司帳戶內,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附表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9年10月15日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自禾基公司帳戶中匯回黃月琴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嗣李永祥、吳秀珍將禾基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附表所示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性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秀珍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所犯上開數罪,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與吳秀珍、黃月琴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公司 職位 登記性質 核准時間 驗資金額 (新臺幣) 入帳時間 領出時間 公司帳戶 簽證會計師 證據 1 李永祥 禾基公司 實質負責人 設立登記 99/10/18 500萬元 99/10/13 99/10/15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春賢 禾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禾基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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