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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佩宜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佩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劉佩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我先生陳述隔壁鄰居是骯髒人,我是在跟我先生對話,我沒有罵對方,我是在我家門口跟我先生陳述,不是在公共場所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發洩情緒,當時我跟告訴人理論完後轉身要進去家裡,我一進到家裡才說骯髒人,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反面)。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長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我太太有講「骯髒人」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輔以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21頁)及偵查中監視器勘驗之結果(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時係在家中,而告訴人則前往其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車輛,被告則與告訴人黃婉雯對話及理論,並在理論過程中口出「骯髒人」之語,況證人劉長燁亦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有講「骯髒人」之語,顯見被告抗辯其是在跟先生對話等語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雖位於其住處,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所謂「公然」之定義,只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既然可以在戶外與被告對話及理論,則整個對話內容過程已符合前開所謂「公然」之定義甚明。

㈢又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指名道姓等語,然依前開錄音譯文及勘驗內容均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一連串之對話,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亦可認知被告所稱「骯髒人」一詞係針對告訴人,且「骯髒人」一詞,係因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劉佩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與黃婉雯係鄰居,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劉佩宜見位在桃園市○○區
    ○○○○○村路00號前遭黃婉雯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
    然對黃婉雯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黃婉雯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黃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宜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 2 告訴人黃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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