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林榮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垃圾」、「你娘機掰」、「臭雞掰」等言語指責告訴人楊紫盈,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垃圾」、「你娘機掰」、「臭雞掰」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循理性之態度與方式為之,竟恣意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就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榮吉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吉與楊紫盈均係址涉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附近攤商,於
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攤位,林榮吉不滿楊紫盈指涉其飼養犬隻,於同年4月28
日中午12時許咬傷楊紫盈(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內
,公然對楊紫盈侮辱稱:「垃圾」、「你娘機掰」、「臭雞
掰」等穢語,足以貶損楊紫盈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楊紫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紫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