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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林榮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垃圾」、「你娘機掰」、「臭雞掰」等言語指責告訴人楊紫盈,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垃圾」、「你娘機掰」、「臭雞掰」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循理性之態度與方式為之,竟恣意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就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榮吉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吉與楊紫盈均係址涉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附近攤商,於
    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攤位,林榮吉不滿楊紫盈指涉其飼養犬隻,於同年4月28
    日中午12時許咬傷楊紫盈(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內
    ,公然對楊紫盈侮辱稱:「垃圾」、「你娘機掰」、「臭雞
    掰」等穢語,足以貶損楊紫盈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楊紫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紫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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