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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劉為丕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臉書公開直播時,在直播畫面或發文中,打上「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紹、標誌、網址、客服Line ID等 資訊,供不特定人能得知並連結至該網站進行非法網路賭博,而幫助招攬賭客,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1個月給1次錢,我記得領過2次 錢,每次是5千至1萬元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140頁)。是足 徵被告於本件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至少達1萬元等情明確 。且查該等部分之不法所得,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 2 MSI筆記型電腦MS-17L2 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   告 陳彥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係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長超高幹話麻將台」粉絲專頁之直播主,竟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受「iWin娛樂城」賭 博網站所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對價、每週直播廣告3至5次之頻率,由陳彥文在臉書公開直播時,在直播畫面或發文中,打上「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紹(如「真人百家樂、體育、彩票,首儲1000送500」等)、 標誌、網址、客服Line ID等資訊,供不特定人能得知並連 結至該網站進行非法網路賭博,而幫助招攬賭客(俗稱「業 配」)。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如附表所示體育賽事、百家樂 、棋牌遊戲及電子遊藝等項目,供人下注對賭。嗣警於112 年11月29日持票搜索至陳彥文住處,查扣其IPHONE 13手機1支及MSI筆記型電腦1台,勘驗見其涉案事證,據以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截圖、臉書「長超高幹話麻將台」粉絲專頁2022年10月26日直播貼文截圖,被告於2022年11月2日、23日就上開賭博網站客服無回應一 事回覆不詳賭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就本件查 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區○○路 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之犯罪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為直播發文行為,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轄當具管轄權。 三、查被告受託刊登廣告,使上開賭博網站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業配報酬),及供犯罪(發文)所用之扣案手機、電腦,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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