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雍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開機車」更正為「上開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得安全帽1頂、機車1輛及鑰匙1串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且經本院論罪竊取機車及鑰匙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見蔡大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
    臺幣5,000元,已發還蔡大坤)鑰匙置放在前置物箱內,竟
    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蔡大坤發
    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瑜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大坤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