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記載「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三星廠牌Galaxy Tab A7 Lite型號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鴻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創宇通訊行所有平版電腦1台,已歸還創宇通訊 行,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證(見偵緝 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被 告 張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創宇通訊 行」內,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即行逃逸。 二、案經「創宇通訊行」之店長尤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思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故不予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