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科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科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彥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及其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腳踝挫傷、左手指擦傷之傷勢,車窗及車體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對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念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具狀否認,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被 告 潘科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余與邱彥智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雞企 業社,為前同事關係,因工作糾紛,潘科余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雞企業 社前,見邱彥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邱彥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車窗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彥智;邱彥智因而下車欲與潘科余理論,潘科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連續砸邱彥智之頭部數次,致邱彥智受有頭部及腳踝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嗣金雞企業社之負責人蘇煥文及邱彥智之同事吳仲丘經過,協助壓制潘科余並報警處理,潘科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邱彥智恫稱:信不信我拿槍開你等語,使邱彥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智及在場證人蘇煥文及邱彥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