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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科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科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科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彥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及其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腳踝挫傷、左手指擦傷之傷勢,車窗及車體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對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念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具狀否認,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潘科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余與邱彥智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雞企
    業社,為前同事關係,因工作糾紛,潘科余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雞企業
    社前,見邱彥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邱彥智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車窗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彥智;邱彥智因而下車欲與潘科余理論
    ,潘科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連續砸邱彥智之頭部
    數次,致邱彥智受有頭部及腳踝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
    嗣金雞企業社之負責人蘇煥文及邱彥智之同事吳仲丘經過,
    協助壓制潘科余並報警處理,潘科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邱彥智恫稱:信不信我拿槍開你等語,使邱彥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智及在場證人蘇煥文及邱彥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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