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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宏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宏(原名劉嘉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竊取之物品價值高達新臺幣15萬元,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實質上未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雖屬分別起意,然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且被告年紀尚輕,以其犯罪情節觀之,不宜課處過重刑罰,以免妨害其復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29號
  被   告 劉士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  A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
    之吳承澤(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㈠於民國112年5
    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港商臺灣馬士
    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士基物流公司)倉庫前
    ,由劉士宏竊取馬士基物流公司所有之積木玩具1批,並將
    之搬運至吳承澤所駕駛之貨車上,再由吳承澤載運上開積木
    玩具離去;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同
    法竊取馬士基物流公司所有之積木玩具1批。嗣馬士基物流
    公司發現貨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士基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宏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易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澤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貨物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代理人鄭
    易姍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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