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憶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深夜10時許閉店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一條通壽司桃園門市(下稱一條通桃園店)店員,負責顧店、結帳、清點營業額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一條通桃園店利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侵害一條通桃園店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一條通桃園店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且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2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9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55743號卷第13頁)、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37,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與一條通桃園店達成調解,且已全部履行,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情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侵占營收款項42,890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一條通桃園店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林憶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雯前受僱於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一條通壽司桃園門
市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一條通桃園店),擔
任儲備幹部,職司顧店、結帳、清點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
人。林憶雯因自身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深夜10
時許閉店時,在一條通桃園店,拿走店長室保險箱內之營業
額現金新臺幣4萬2,890元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一條
通桃園店察覺確認後,委由副店長報案提告。
二、案經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孟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憶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蔡孟芸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告新進員工資料、店內照
片、被告於案發後偵審外向一條通桃園店自白之電子郵件、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