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憶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深夜10時許閉店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一條通壽司桃園門市(下稱一條通桃園 店)店員,負責顧店、結帳、清點營業額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一條通桃園店利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侵害一條通桃園店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一條通桃園店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且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2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09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55743號卷第13頁)、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37,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與一條通桃園店達成調解,且已全部履行,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情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侵占營收款項42,890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一條通桃園店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林憶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雯前受僱於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一條通壽司桃園門市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一條通桃園店),擔 任儲備幹部,職司顧店、結帳、清點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憶雯因自身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深夜10時許閉店時,在一條通桃園店,拿走店長室保險箱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4萬2,890元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一條通桃園店察覺確認後,委由副店長報案提告。 二、案經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孟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憶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芸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告新進員工資料、店內照片、被告於案發後偵審外向一條通桃園店自白之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