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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景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景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景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鄭百岳Google帳號之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名義給予評價,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5號
  被   告 簡景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景堂為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之寬頻網路
    維修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鄭百岳當時住處做網路維修工程,發
    現該住處電腦已登入鄭百岳所使用之Google帳戶帳號暱稱「
    鄭百岳(林林)」而未登出,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利用上開Google帳戶帳號,冒用鄭百岳
    名義,在「中嘉寬頻-北健」之Google評論上留言「000000 
    ok」,並給予五星評價,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並致生損害於鄭百岳利用其帳號表達意見之自主
    性。
二、案經鄭百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景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百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Google評論資料、中嘉公司施工派單
    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監視器、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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