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坤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坤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柚來發彩卷行」,更正為「柚來發彩券行」;第4行「5000元」,更正為「3000元」;第7行「鑫好星企業社」,更正為「鑫好星企業社彩券行」;第8行「1萬4000元」,更正為「1萬3000元」。
二、核被告巫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中現金1萬5000元,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7頁),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
被 告 巫坤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坤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同月8日14時44分,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柚來發彩卷行,以徒手方式竊取負責人陳詠晴
放置在店內櫃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後,
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基於同前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9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鑫
好星企業社,以徒手方式竊取負責人陳詠晴放置在店內櫃臺
之現金1萬4000元後,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陳詠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詠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坤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詠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之3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末查
,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被告偷竊2萬2000元
,已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