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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選簡字第3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淞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淞江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淞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振德、胡偲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特定人當選,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淞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
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淞江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三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
    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里長候選人林振
    德(林振德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簡
    字第4號判決確定)的友人,胡偲愉(胡偲愉涉案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則係林
    振德之配偶。林振德為求當選,與胡偲愉討論後,商請陳淞
    江協助。詎陳淞江為支持林振德,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居住於
    南崁里,竟與林振德、胡偲愉共同基於使候選人林振德能當
    選南崁里里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淞江於111年7月
    22日前某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胡偲愉經營之
    「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
    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2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辦理戶
    籍變更登記,將陳淞江戶籍自桃園市蘆竹區蘆竹街190巷115
    號,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陳淞江因而順利取得南崁
    里里長之投票權。惟陳淞江因故並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
    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淞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戶役政資料、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
    記之委託書、行動電話即時定位回覆資訊紀錄、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
    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
    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
    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
    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
    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
    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
    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
    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
    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
    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
    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
    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
    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此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71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一著手時期之認定,亦與實務上通
    說之實施與構成要件密切接近之危險前行為時即為犯罪行為
    之著手相符。綜上所述,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
    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妨害投票
    罪之犯罪著手,其後縱使行為人於取得投票權前即將戶籍遷
    出、偶然搬入該行政區,或行為人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
    票,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
    籍妨害投票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
    遂罪嫌。被告與林振德、胡偲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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