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OI LIANG NGO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OI LIANG NGOH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S女用灰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出境資料及相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素行良好、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本案通緝到案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BS女用灰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4,9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新加坡國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113年3月10日自行離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98號
被 告 LOI LIANG NGOH(新加坡籍)
女 61歲(民國51【西元1962】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I LIANG NGOH(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離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由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所設置之采盟免稅店(
店號3901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BS女用灰色長
夾1個(總價值新臺幣4,950元)得逞,並將之夾藏在腋下遮
掩,僅針對果乾1包結帳,未就該長夾結帳即離去。嗣經采
盟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采盟公司之代理人楊世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