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LOI LIANG NGO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I LIANG NGO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I LIANG NGOH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S女用灰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出境資料及相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素行良好、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本案通緝到案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BS女用灰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4,9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新加坡國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113年3月10日自行離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 告 LOI LIANG NGOH(新加坡籍) 女 61歲(民國51【西元1962】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I LIANG NGOH(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離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由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所設置之采盟免稅店(店號3901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BS女用灰色長夾1個(總價值新臺幣4,950元)得逞,並將之夾藏在腋下遮掩,僅針對果乾1包結帳,未就該長夾結帳即離去。嗣經采 盟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采盟公司之代理人楊世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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