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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占用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
    場合,對丙○○稱「豬狗不如」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辱罵「豬狗不如」等侮辱字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丙○○「豬狗不如」等侮辱字詞之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丙○○「豬狗不如」等侮辱字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辱罵之舉動導致其心裡害怕且氣
    憤,致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9時40分許因腦中風而前往醫院
    就診,故認被告尚涉犯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固然提出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9時40分有腦
    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情,無從證明告訴人腦
    中風之病徵確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患有腦中風之時點距離
    案發時點已一周有餘,是否確起因於被告,顯屬有疑。再者
    ,腦中風的危險因子中除了年齡、性別、種族與家族史是無
    法改變外,九成的腦中風與高血壓、運動量不足、血脂異常
    、糖尿病及抽菸等危險因子有關,此有衛生福利部網站新聞
    1份在卷可參。顯見腦中風之成因眾多,尚難推認告訴人腦
    中風確係因被告辱罵之犯行所致。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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