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丞祥(原名:蔡龍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祥 (原名蔡龍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丞祥知悉其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金沙 酒店」,佯稱有付款能力,於消費後要求先行簽帳,致酒店經理陽世華陷於錯誤,允為提供酒水及小姐坐檯等服務。蔡丞祥以此方式詐得金沙酒店提供服務之利益,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嗣因蔡丞祥未結清消費款項 ,又經聯繫無著,陽世華始知受騙。案經陽世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71至73頁)、證人即金沙酒店員工潘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顏銘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預約轉帳明細(見他卷第9至19頁)、簽帳單3紙(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他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證人潘秀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證人顏銘助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詐得酒店提供酒水及小姐坐檯服務,雖同時詐得酒店所提供酒水等財物,惟主要價值仍在於酒店提供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支付酒店消費之能力及真意,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服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萬8,800元達成調解 ,然其僅履行第1期款而賠償告訴人1萬元,其後之第2期款 遲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34-3至134-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11至13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