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秀葉、鄭奕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葉 鄭奕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 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奕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部分更正及補充如本案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鄭奕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7月14日桃市桃民字第1110040157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111年 調字第1400刑991號、111年調字第1401刑992號、111年調字第1402刑993號、111年調字第1403刑994號、111年調字第1404刑995號調解書」、「王秀葉112年11月2日庭呈之刑事調 查證據聲請狀及所檢附之112年3月13日和解書(謝慶祥、鄭沛芠(原名:鄭采婕)、劉桂英、蘇證倫、林祐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葉、鄭奕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秀葉、鄭奕滋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慶祥等14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 本案各詐欺犯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渠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均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渠等 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被告2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則本件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法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⒈ 謝慶祥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摩斯漢堡中壢九和店」 ⒉ 鄭采婕 ⒊ 黃福音 ⒋ 張秀蘭 ⒌ 劉桂英 ⒍ 黃月美 ⒎ 蘇證倫 ⒏ 林祐伸 ⒐ 呂容萱 109年12月2日某時 新北市樹林區之肯德基店 ⒑ 范力元 ⒒ 林鎵綜 109年12月9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中壢中正店」 ⒓ 高子晴 ⒔ 黃月枝 ⒕ 趙秀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被 告 王秀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奕滋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葉、鄭奕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為元大銀行之業務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申請元大銀行貸款部門為銀髮族提供之「老有所養」紓困方案,每人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手續費共需1萬6,800元,但可先酌收2,800元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當場交付2,800 元與鄭奕滋後,再由鄭奕滋至新北市樹林區之某處,扣除每人800元之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交與王秀葉。 二、案經呂容萱、范力元、林鎵綜、高子晴、黃月枝、趙秀珠、謝慶祥、鄭采婕、黃福音、張秀蘭、劉桂英、黃月美、蘇證倫、林祐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秀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與被告鄭奕滋同為「元大紓困部公司」之會員,但無法提供公司負責人曾秀涵之年籍資料或其他會員之相關事證。 ⑵曾向告訴人呂容萱、范力元推銷該公司之紓困方案,並稱需酌收2,800元手續費云云。 ⑶由被告鄭奕滋向告訴人等各收取2,800元,扣除被告鄭奕滋每人可收取之佣金800元後,被告鄭奕滋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所餘款項交與被告王秀葉。 ⑶「元大紓困部公司」事後未依約核貸或退還手續費。 ⑷已返還呂容萱、范力元、林鎵綜、高子晴、黃月枝、趙秀珠2,000元。 ⒉ 被告鄭奕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向告訴人等以「元大紓困部公司」之名義推銷紓困方案,並向渠等收取2,800元,扣除每人可收取之佣金80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所餘款項交與被告王秀葉。 ⑵「元大紓困部公司」事後未依約核貸或退還手續費。 ⒊ 證人即告訴人呂容萱、范力元、林鎵綜、高子晴、黃月枝、趙秀珠、謝慶祥、黃福音、張秀蘭、劉桂英、黃月美、蘇證倫、林祐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鄭奕滋向其佯稱元大商業銀行可提供非公開之紓困方案,需先繳納手續費2,800元即有機會免利息申貸1200萬元。 ⑵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800元與被告鄭奕滋。 ⑶渠等嗣後遲遲未收到核貸通知,被告王秀葉、鄭奕滋又語焉不詳,始悉受騙。 ⑷被告王秀葉業已賠償證人謝慶祥、鄭采婕、黃福音、張秀蘭、劉桂英、黃月美、蘇證倫、林祐伸,上述證人不願再對被告2人提告。 ⒋ 惠德商業社會員服務訂單 證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寫被告鄭奕滋提供之服務訂單,並繳交手續費後,向「元大紓困部公司」申請貸款。 二、核被告王秀葉、鄭奕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已賠償告訴人等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考量被告王秀葉固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告訴人等均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案號 ⒈ 謝慶祥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摩斯漢堡中壢九和店」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 ⒉ 鄭采婕 ⒊ 黃福音 ⒋ 張秀蘭 ⒌ 劉桂英 ⒍ 黃月美 ⒎ 蘇證倫 ⒏ 林祐伸 ⒐ 呂容萱 109年12月2日某時 新北市樹林區之肯德基店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 ⒑ 范力元 109年12月2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中壢中正店」 ⒒ 林鎵綜 ⒓ 高子晴 ⒔ 黃月枝 ⒕ 趙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