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弘宇
- 當事人吳榮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哲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於徵詢檢察官、被告意 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酒後逞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騷擾 行為,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及兼衡被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如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偵字卷,第13頁)及現被告已離職與告訴人不在同一職場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 000-H112034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係公司同事,平日無業務往來。詎乙○○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友福花園農莊,趁春酒聚餐坐於A女左 側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臉部、脖子 、肩膀、背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臉部、背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撫摸A女之臉部、脖子、肩膀、背部、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同事王如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撫摸A女之背部,且證人朱品羱對被告大喊「你的手在幹嘛」之事實。 4 證人即A女同事朱品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撫摸A女之背部、臀部,且證人朱品羱對被告大喊「你的手在幹嘛」,並制止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4張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以撫摸A女之背部、肩膀、頸部,且證人朱品羱對被告起身制止被告之事實。 6 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1紙 證明被告坦承性騷擾犯行,遭公司與以三大過免職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或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所為觸摸告訴人臉部、脖子、肩膀、背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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