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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何信儀

  • 被告
    李揚恩陳彥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揚恩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彥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揚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詮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揚恩與陳彥詮前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財團法 人基督教更生團契○○之家(下稱○○之家)之學員,李揚恩並於 ○○之家負責行政業務。詎李揚恩明知未獲○○之家負責人陳○ 榮及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授權,竟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利用其於○○之家負責行政業務之 機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之家辦公室 內,擅自以將電子檔案上傳至其個人之雲端空間之方式,取得存放於該辦公室電腦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家理監事及學 員之身分證正反資料電子檔,破壞○○之家及如附表二所示人 員對於該等電磁紀錄或個人資料之管理及保護,而足以生損害於○○之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員。 二、李揚恩取得前揭資料後,另行與陳彥詮均明知未獲莊○華、劉○良及李○豪之授權,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李揚恩所取得○○之家學員莊○華、劉○良 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電子檔,以及李揚恩藉由於「○○○○○○汽 車」(下稱○○汽車)任職業務之機會而取得之客戶李○豪所 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10月5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一路發集運網」,分別偽以莊○華、劉○良及李○豪之名義,於「一路發集運網 」網頁上填具莊○華、劉○良及李○豪之個人資料而冒名註冊 為會員,並完成「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以此方式使用 莊○華、劉○良及李○豪之身分證及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再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偽以莊○華、劉○良及李○豪之名 義為納稅義務人及收件人,申報自國外輸入進口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以此方式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莊○華、劉○ 良、李○豪及「一路發集運網」、「EZWAY易利委」對於會員 、關稅申報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詮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被告李揚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34號卷〈下稱偵卷〉第86 至88、115至117、193至19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1至6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 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9至123、225至230頁;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9至41、63至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證人即告訴人李○豪、證人即被害 人莊○華、證人王○豪、證人王○仁、證人周○丞、證人陳○銓 及證人張○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55至56、83至88、221至222、347至351、369至372、439 至443頁),並有○○之家會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以莊○華名 義登入一路發集運網之登錄紀錄及IP位址、被告陳彥銓所提之手機截圖照片7張、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文暨所附會員李○豪(入倉代號:B7075)、劉○良、 莊○華(入倉代號:Y5268)之帳號註冊基本資料、電子商務 通關服務平台實名認證紀錄、歷史集運訂單、信用卡付款明細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2月1日楊 警分刑字第1110049005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李○豪於○○汽車購車之契約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65至69、71至78、至88、221至222、347至351、369至372、439至443頁;本院訴卷第205至210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揚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非法取得由○○之 家保管之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屬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則係將前開非法蒐集之資料,另行起意加以非法利用,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李○豪、被害人莊○華、劉○良之 身分證,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一路發集運網」上會員註冊資料,乃作為辨別網路與集運服務使用人等用途,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偽以告訴人 李○豪、被害人莊○華、劉○良身分註冊之會員後,再冒以其 等之身分,申請集運、報關自國外運輸物品入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核被告李揚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李揚恩、陳彥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簡卷第39至41、63至65頁),應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冒用被害人莊○華之名義輸入 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李揚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1、2 及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李揚恩本案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彥詮本案所犯上開3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揚恩、陳彥詮前均無犯罪經判決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揚恩明知未獲授權,藉由工作之機,擅自存取、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復另與被告陳彥詮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李○豪、被害人莊○華 、劉○良名義申辦註冊會員,並自國外輸入貨品入臺,欠缺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尊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考量被告李揚恩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榮、李○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被告陳彥詮則自偵查中即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陳○榮並同意不追究被告陳彥詮之責任(見本院訴卷第105、111頁),並兼衡被告2人就所 犯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數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李揚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30頁);被告陳彥詮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李揚恩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擅自存取、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並未扣案,被告李揚恩於本院陳稱其已將該等資料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資料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揚恩及陳彥詮非法利用告訴人李○豪、被害人莊○華、 劉○良之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並冒用其3人之名義所偽造之「 一路發集運網」會員帳號等電磁紀錄,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李揚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編號1 李揚恩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詮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編號2 李揚恩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詮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編號3 李揚恩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詮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個人資料遭蒐集之○○之家理監事及學員名單: 廖○、邱○建、廖○香、陳○榮、呂○銘、李○望、莊○華、胡○祥、劉○良、姜○隆、陳○水、許○慧、林○儀、黃○勇、陳○台、雷○軍、李○琴、陳○言、林○為、張○偉、蔡○娥、范○妹、許○焄、陳○汕、王○婉、刁○藍、王○宏、唐○濤、劉范○妹、劉○歡、林○穎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報關名義 申報之商品名稱 1 110年6月20日 莊○華 塑膠零件 110年7月1日 零食椰子油 110年7月14日 食品 110年9月23日 車充12v USB 110年10月17日 車充12v USB 2 110年11月3日 李○豪 印表機配件 3 111年5月3日 劉○良 車充12v USB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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